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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交簡字第5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婷絹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5 號前欲左轉駛入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路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行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劉德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德福受有左手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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