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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石鵬雲告訴被告簡瑞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簡瑞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亨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晚間 7 時 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 2 段 218 巷往幼獅路 2 段方向行經幼獅路 2 段與幼獅
路 2 段 21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遇有「停」標字時,須先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適石鵬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幼獅路2 段往埔心牧場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石鵬雲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石鵬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鵬雲、證人蘇純、證人簡姿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地上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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