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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羽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羽榛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1 段往聖德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圓光路1 段018929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在道路中央,適有告訴人高金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子琪及其等孫女,沿圓光路1 段往高鐵路3段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金玄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2 指挫傷、左手第3 指挫傷併表淺性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琪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金玄、葉子琪與被告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卷第17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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