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8,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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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綜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綜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新宇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鄧綜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綜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 4 月 2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欲右轉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經華勛街與榮民南路口,右轉進入榮民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吳新宇騎乘自行車沿榮民南路人行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鄧綜慶駕駛之小客車見狀已剎閃不及,而與吳新宇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吳新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新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綜慶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吳新宇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華勛街剛綠燈,伊行駛到路口要右轉彎,突然間一部 U-BIKE 就撞上伊車,伊不知道對方從何處騎過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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