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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達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莉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胸椎第4 、5 、7、8 節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氣管損傷合併聲音沙啞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0 年6 月15日死亡,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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