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89,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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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宗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諺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環南路2段290 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欲進入路邊停車場,適有張志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近,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張志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雙前臂雙側膝蓋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宗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宗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志財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志財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1-2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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