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9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明瓚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8號對面,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春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再推撞其前方由李志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李志亮未受傷)。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已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