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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3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鈺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鈺宸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下僅稱路名)1 段78巷往和平西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和平西路1 段與和平西路1 段78巷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時,本應注意和平西路1 段78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和平西路1 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卓阿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告訴人卓古運妹,沿和平西路1 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卓阿石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拇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卓古運妹則受有右側小腿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右小腿大面積軟組織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卓阿石、卓古運妹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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