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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麗美
吳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46 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吳麗美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單珍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陳吳麗美違停的車輛而靠左行駛,適有吳錦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單珍玲之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冒然向前超越單珍玲之機車,因而與單珍玲之機車發生擦撞,單珍玲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嗣陳吳麗美、吳錦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吳麗美、吳錦明2 人均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單珍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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