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9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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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案外人林志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 +37/60)HR≒0.33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後,嗣被告於110 年7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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