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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水傑
傅林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藍水傑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16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在大鶯路1666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傅林秀鸞(亦為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而分別受有左前臂擦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詳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因認被告2 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林秀鸞告訴被告藍水傑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藍水傑告訴被告傅林秀鸞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2 人已於110 年7 月28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31-40 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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