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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淵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淵舜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688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自右前方由告訴人馮金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駛過,不慎擦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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