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0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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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奕成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由龍華路往新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神龍路266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冒然進行左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展松騎乘車牌號碼000 —NJ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上開事故地點,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 年5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於110 年3月30日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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