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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新本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新屋區之工廠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於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308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新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但其竟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但其卻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弟弟勸其不要酒後駕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屬不該。
況檢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書指明,其前已有高達10次之酒駕紀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坦承不諱,而其最近另案之酒駕犯行,更已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酒駕既為眾人所痛惡,本案之量刑自不宜輕於此一刑度。
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且數表懺悔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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