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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偉㨗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信義路789 巷口前,欲左轉至信義路789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莊翼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友即告訴人唐筱薇(起訴書誤載為「唐曉薇」,應予更正),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翼安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唐筱薇則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撕裂傷與腰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俱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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