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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2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黃承益為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壢交簡卷第7-9、21頁),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黃承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8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一帶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6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承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去接太太下班,開車前伊沒有喝酒,後來伊把車子停下未熄火,坐在副駕駛座喝2口保力達云云。
惟查,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可知警員盤查本案車輛時,該車駕駛為被告,且被告對警員自陳10分鐘前有喝2口保力達,並央求警員「不要這樣」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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