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2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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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洧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鄭洧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紀伯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盆環骨折合併左側腸骨薦椎關節脫臼、左側髖臼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眼撕裂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庭外自行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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