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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靖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郭靖昱為閃避張建寶之機車,而將機車向右傾倒,因而人車倒地,郭靖昱因此受有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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