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3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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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往仁愛路2 段方向直行,行經五福一路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告訴人孫家馨(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五福路口,2 車於上開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及左腕左腰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於11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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