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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HOAI THU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TRUONG THI HOAI THUONG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騎乘至中華路1 段與忠孝路口時欲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月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忠孝路口待轉區,因綠燈而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月蓉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等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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