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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琦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往復華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前開車門,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手肘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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