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5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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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彥


蔡孟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俊彥、蔡孟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彥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朱俊彥竟在中原路2 段393 號畫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中原路2 段往龍潭市區方向之路旁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卻又驟然回頭往中原路2 段393 號之路旁行走,適有被告蔡孟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由渴望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朱俊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孟峰則受有多處擦挫傷、胸壁及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彥、蔡孟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朱俊彥、蔡孟峰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朱俊彥、蔡孟峰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朱俊彥、蔡孟峰均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孟峰(即被告朱俊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朱俊彥(即被告蔡孟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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