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5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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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胡冠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冠雄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下僅稱路名)由光明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許,途經忠孝西路與桃園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桃園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續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擦撞在該處逆向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孟少騫,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0 年8 月30日當庭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7至5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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