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63,2021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藍敏豪告訴被告陳思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陳思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妘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下僅稱路名)由領航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10時 55 分許,行經至青昇路與中正東路 3 段交岔路口,先
行在中正東路 3 段往中正東路 2 段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
轉區停等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往中正東路 2 段方向
直行,適有藍敏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 - NN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昇路由領航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中段骨折、四肢擦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思妘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思妘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敏豪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 2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 片及畫面翻拍
照片 4 張、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 11 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 案 )各 1 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查被告陳思妘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藍敏豪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