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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鳳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鳳蘭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右轉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騎乘,適有告訴人劉兆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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