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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邑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2269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田佩玉告訴被告黃邑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田佩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7號
被 告 黃邑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00 號 10
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邑翔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適有田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田佩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黃邑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田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邑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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