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國
權雋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校交簡字第4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阮慶國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新太子停車場前道路由北往南即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鋒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權雋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鋒五街由金鋒六街往金鋒二街方向駛至,權雋章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阮慶國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血壓高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權雋章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457號卷第87、9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