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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銘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下僅稱路名)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民光東路、春日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陳宸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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