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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雋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28日上午,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啟翔因此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啟翔業已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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