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9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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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銘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銘豐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外側右轉專用道,於當日上午9 時4 分許,行經仁和路2 段與永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違規直行,適有告訴人呂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路往台66線方向甫綠燈起駛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之車輛則再往前滑行致碰撞對向停等紅燈由張福照(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林嘉威(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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