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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榕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昇路與大華一街口欲右轉彎駛入大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方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方韻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方韻涵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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