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平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民有東路」往「寶山街」方向直行,行經大有路50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游恆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陳治平右側前方行駛,陳治平因未保持安全之半公尺超車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車身碰撞游恆茹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游恆茹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治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游恆茹於110 年3 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