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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宏源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路○○○○○○路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遇有分向限制線,其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温明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溫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宏源左後方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温明聰因而受有換氣過度、胸痛之傷害結果。
經温明聰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温明聰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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