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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詩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婷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山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民生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周庭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雙膝、雙小腿、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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