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40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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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0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院告訴人呂庭萱已在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02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5 日晚間 8 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在新生路機車待轉區停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庭萱發生碰撞,致呂庭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左側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王文志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7 張、光碟 1 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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