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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溢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9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溢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19時7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八街口,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並向右靠,適與同向亦行經該處直行由告訴人何亞諾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亞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桃交簡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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