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45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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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直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祐恩,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祐恩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交簡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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