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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竣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第2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竣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道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東向20.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卓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搭載其父即告訴人卓明杰,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張詠竣所駕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卓昱安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卓明杰受有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單一裂孔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卓昱安、卓明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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