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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佑誠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告訴人陳秋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三路行經松江南路左轉往合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秋吟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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