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4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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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23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志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南園二路與中園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中園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黃竹雲沿南園二路行人穿越道往新生路方向步行,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雲竹受有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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