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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椽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1 時許起至同日1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3 日9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欲前往上址附近運送貨物。
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與被害人廖喬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而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至於同條項第2款則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2月3 日1 時許起至同日1 時15分許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證人廖喬婷因為路旁有臨停車輛而行車動線受阻,剛好我又要右轉所以才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事故跟我飲酒開車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1 時許起至同日1 時15分許間,在上址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到場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廖喬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警員陳柏寧、陳傳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速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92頁)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見速偵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49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亦即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方成罪。
然查,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10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2毫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未達上開規定所示之0.25毫克;
又遍觀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何以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之理由及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⒈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證人廖喬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由中正路往博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博愛路口要右轉彎進入博愛路時,有先看右側後視鏡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並顯示方向燈,但一右轉就發生車禍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車禍事故係因為後方停放車輛所導致,因為證人廖喬婷有提到當時她車輛右前方有車輛阻擋,導致她視線狹窄,剛好我要右轉,所以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且證人廖喬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約1.5 公尺處,我原本騎乘在機車優先道,但優先道上有一台小客車停放,所以我就向內側車道變換方向,但被告車輛當時要右轉,等我注意到時,我的機車左側已經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9至30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兩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疏於注意彼此的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告與證人廖喬婷發生車禍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喝酒對我的開車沒有影響,因為我不是喝完馬上開車,我是前一天喝酒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是因為路旁臨停車輛才發生的,我喝酒跟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6、95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
復參以證人陳柏寧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可以很清楚的回答我的問題,而外觀看起來也比較沒有酒醉的狀況,且被告所繪製的同心圓也與一般正常情況相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陳傳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與被告對談時,被告的說話及反應都很正常,且繪製同心圓時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陳柏寧、陳傳育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再參酌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0時24分至10時40分許間,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亦顯示被告並沒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或酒容、酒氣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速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更顯有疑。
⒊另佐以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起至11時14分間,在中壢交通分隊進行生理平衡等測試時,經員警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員警指示完成直線來回行走,並完成同心圓之畫圈,且所繪之圓圈尚稱完整、平順,未見明顯顫抖、扭曲或不連續之情形,測試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前手臂保持平衡之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該觀察紀錄表上雖載有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見速偵字卷第39頁),然該項記載係指被告在進行平衡測試(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而證人陳柏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的測試,有可能會因為每個人的平衡感或腳部曾經受傷而有影響,因為被告當天除了「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測試項目有異常外,其餘走直線等測試結果都是正常的,所以被告是否是因為飲酒而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傳育亦證述:每個人在作平衡測試時,多多少少都會有站立不平衡的狀況,而被告除了站立不平衡以外,沒有其他表徵可以看出來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參以每個人之平衡控制及肌耐力之能力各異,且一般人突然抬腳單腳站立,身體為求站立平衡,難免搖晃,基此可認,被告前揭所為直線、平衡及畫同心圓測試,僅平衡測試起腳時身體稍微搖晃,然此可能係囿於被告本身能力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是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縱有記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證人廖喬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附帶一提,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意旨在於「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分流機制,亦即微罪且事證明確者,透過原則不開庭之簡易處刑程序,可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若檢察官在事實不明且事證調查尚未完備前,即率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除悖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意旨外,亦紊亂偵查與審判之分際,致審理程序淪為偵查之後援機制,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酒測值每公升僅為0.22毫克,而未達刑事處罰之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若檢察官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者,理應在事實中詳述其認定之方式,並在理由中詳加交代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檢附相關之事證供本院查核,然本件付之闕如,則本院實難理解檢察官如何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部分,被告與證人廖喬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過程業經2 人分述明確,且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紀錄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除有上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外,其餘測試結果均正常,則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是否有受酒精影響意識狀態即屬有疑,理應傳喚證人廖喬婷或查獲之警員到場釐清,以明事實,然檢察官捨此不為,並在事實不明且未檢附相關事證之情況下,率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歉難認同此種偵查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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