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500,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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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巫秀枝





簡銘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巫秀枝、簡銘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巫秀枝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上午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介壽路與忠泰街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泰街,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巫秀枝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因有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簡銘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同車道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林巫秀枝、簡銘浩均人車倒地,林巫秀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髂脊骨折、右手肘右足踝及雙手多處挫擦傷、雙肩、臀部及右足挫傷、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右肩滑膜炎併關節囊沾黏等傷害;

簡銘浩則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巫秀枝、簡銘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巫秀枝、簡銘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巫秀枝、簡銘浩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林巫秀枝與告訴人簡銘浩、被告簡銘浩與告訴人林巫秀枝於庭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簡銘浩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巫秀枝之告訴、告訴人林巫秀枝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簡銘浩之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8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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