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50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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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楊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益誠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6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以下僅稱路名)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大鶯路8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正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鶯路853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轉往三峽方向,亦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益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正光則貿然向左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許益誠受有左臀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楊正光則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臂擦傷併皮膚壞死、左側手部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許益誠及楊正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許益誠、楊正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 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正光、許益誠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益誠、楊正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楊正光、許益誠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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