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夆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瑞夆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中線車道直行,途經文化一路A7站前,為閃躲前方掉落於車道之大型散落物,遂往右側偏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外線車道;
適有被告鍾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逾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85公里之車速行駛,以致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周瑞夆、鍾明翰人車倒地,周瑞夆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膝部、右手部、右前臂、右手肘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骨折之傷害,鍾明翰則受有手肘、腕部挫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人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交簡字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