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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88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億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大園往中壢方向),欲向左迴轉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向左迴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莊育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發生摔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裂齒、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右側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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