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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廖建華告訴被告林金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調偵字第 534
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 巷 0 ○
0 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塔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國際機場 2 號停車場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塔台路由廖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到廖建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身,造成廖建華受有頸部挫傷、後背部挫傷及右側手腕、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廖建華的車輛,對方應該也可以看到伊的車,因為伊的車有開 LED 燈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華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次按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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