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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鈺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談鈺惟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 時8 分許,行經吉林路與吉林二路口欲右轉吉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直行往中園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胸部傷併氣血胸、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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