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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瑞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8 月24日下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2 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觀音區觀海路2 段,應予更正)由新豐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行經觀海路2 段25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靠右行駛,適對向由徐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盡靠右偏左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列志受有胸部挫傷、胸痛、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列志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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