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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聖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國際路1段往上海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區中山路1012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時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告訴人許治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治謀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股骨頸基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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