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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鈞翔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營德路與金陵路3段247巷14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金陵路3段247巷14弄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徐浩鈞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徐浩鈞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范鈞翔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左方偏中處發生碰撞,徐浩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半脫位之初期照護、右大拇趾趾甲受損、右肩挫傷、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告訴撤回聲請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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